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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一看:债务加入之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1-11-17 23:37:21 阅读: 来源:自吸泵厂家

原告:新农桥东交通运输管理站被告:蔡国华被告:韩大忠案由:船舶租赁合同纠纷199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国华签订1份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沪金新3号船队出租给蔡国华使用,租赁期限2年,每年租赁费为13.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沪金新3号船队交付蔡国华。租赁期间,沪金新3号船队实际由韩大忠经营使用,但蔡国华未与原告终止或变更所签订的协议,韩大忠也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新的船舶租赁协议。但韩大忠于1998年3月20日付给原告押金1万元,至1999年10月止,直接给付原告租赁费103795元,至此,原告共收到113795元。1999年12月20日晚,韩大忠经营运行中产生航运事故,致沪金新3号船队中的1艘驳船沉没。后经打捞修理,造成该驳船损失2420元。2000年1月6日,韩大忠未告知原告将沪金新3号船队归还停靠于原告所属码头,原告于当月中旬才知悉被告蔡国华已将沪金新3号船队归还。原告知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船舶租赁费、赔偿沉船损失费。1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国华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虽未经航务管理部门登记,但双方协商1致,符合公平互利原则,且已实际实行,故协议有效,双方应信守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蔡国华所签的协议终止或变更,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与韩大忠另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使用不当造成沉船损失理应赔偿。租赁期限未届满,承租人擅自归还船队,出租人知情而默许,故租赁费的计算应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遂判决:被告蔡国华给付原告船舶租赁费25.8万元,扣除已给付113795元,尚应给付144205元;被告蔡国华偿付原告沉船损失费2420元。宣判后,被告蔡国华不服,提出上诉。2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大忠已实际承担原告与蔡国华所签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取得了沪金新3号船队的使用权,并已交纳给原告部分租赁费及押金,在蔡国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终止或变更协议、韩大忠在该协议之外另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蔡国华、韩大忠应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和沉船损失费。1审未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当。遂撤销原判,改判被告蔡国华、韩大忠共同给付尚欠原告船舶租赁费144205元、沉船损失费2420元。点评:本案中,出租人原告与蔡国华签约,韩大忠实行,背约后应由签约人还是合同实际实行人向债权人承担背约责任?1、2审法院根据相同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其分歧的焦点在于协议实际实行人韩大忠是否是应与签约人蔡国华共同承担责任。依照民法学上的债务加入理论,签约人与实际实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其实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3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1般须以合同为之,但不限于合同情势。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3人订立,也可由第3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3人债务加入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由于第3人加入对债权人有益对违建强拆有异议,因此债务人与第3人约定的债务加入不须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3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债务加入有4个法律特点: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条件;2.第3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1内容的债务;3.第3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第3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3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缘由)对抗债权人。本案韩大忠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已有债务的行动完全符合这些特点,应成立债务加入。就本案而言,2审法院认定租船合同签约人蔡国华没有证据证明所签协议终止或变更,依照协议他不能摆脱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认为韩大忠作为租船合同的实际实行者,部分实行了承租人的义务高速公路征收补偿不合理怎么办,享受了承租人的权利,已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其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依法承担承租人的民事责任。故2审改判签约人蔡国华与合同实际实行人韩大忠共同实行承租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背约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韩大忠是蔡国华的雇佣者或拜托代理人的情况下,2审判决更加公道。资讯分类行业动态帮助文档展会专题报道5金人物商家文章